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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6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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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7682號 原  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682號清償債務款事件,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被告經 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(卡 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.4計算之利 息,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.5加 新臺幣(下同)150元計算之手續費。詎被告至96年7月18日 為止,簽帳消費共計積欠136,602元未給付,其中119,300元 另應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 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 條款、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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