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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7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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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7760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60號給付票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  法 官 賴劍毅   書記官 方蟾苓  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元,及按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,以新臺幣伍 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 執行。 訴訟標的:給付票款請求權。 一、原告之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事實摘要: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( 下同)5,723,700元之支票六紙,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 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,不獲支付,為此本於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,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。 三、法院之判斷: ㈠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 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㈡、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,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,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㈢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。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,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,依 年利息6%計算,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、第126條、第13 3條定有明文。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、利息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㈣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㈤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計算書: 項    目    金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57,727元 合    計    57,727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方蟾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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