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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7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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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770號 原  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樁 被   告 甲○○原名黃惠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,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,逾期超出六個月部分,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,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 權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 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,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額 度內循環使用,借款期間為期一年,如屆時契約期滿時,雙 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,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一年 ,利息依年息8.88%計算,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,逾期 清償者,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,本金自到期日起,而利 息自繳息日起,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依上開利率10%,逾 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加計違約金。嗣被 告因積欠款項未還,於95年4月24日依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」簽訂協議書而 參加債務協商,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時,按月給付最大 無擔保債權銀行所約定之分期款,並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 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分別比例撥付,至全部債務清償完 畢為止,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,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,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。惟被告自96年 4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,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,迄 今仍積欠原告現金卡融資借款共新臺幣(下同)182,618元 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、協議書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、債務協商_本行債 權狀況表、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與違約金,即 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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