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78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7783號 原  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原名林金霈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83號給付票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  法 官 賴劍毅   書記官 方蟾苓  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,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,以新臺幣參 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 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之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事實摘要: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45萬 元之本票一紙,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2%計算之利息 ,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,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 知義務;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,竟不獲支 付,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。 三、法院之判斷: (一)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(二)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,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,自應認為真實。 (三)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, 票據法第5條、 第28條第1項、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正當 ,應予准許。 (四)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(五)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計算書: 項    目    金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,420元 合    計    3,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方蟾苓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