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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7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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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黃珍珠       王誌鋒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88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,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分期貸 款契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有管 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(下同) 283,340元,分36期還清。查被告除付至95年12月25日止之 本金外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,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,並應給付按年息18.25%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,攤還繳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,應認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違 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,550元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依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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