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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9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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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936號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;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;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貳 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、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及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新臺 幣(下同)40,000元,借款期間至96年8月9日止分期平均攤 還,利息則按年息18.25%固定計付,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 息,如逾期清償者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,則應另行 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,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 ,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,依上開利率20%加計之違約金,並 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。且被告另93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威士信用卡(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)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 ,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。另被告復又於94年5月12 日向原告申請通信借款300,000元,約定每月為期共分40期 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按年息18.5%固定計付,被告應於每月 23日前繳款,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,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,另按年息20%計付違約金,且如有1期未依約 清償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。惟被告 截至95年12月28日為止,仍積欠現金卡借款共37,694元未按 期給付;且截至96年1月23日為止,被告持信用卡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消費記帳,共積欠消費簽帳款107,831元未按期給 付,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00,227元、利息7,137元、其他費 用467元均未清償;另截至96年1月23日為止,被告仍尚欠通 信借款共228,449元未清償,其中包含通信借款本金228,355 元、違約金94元均未清償,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373,974元 (即信用卡欠款、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借款之總和)未清償等 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、現金卡貸款約定書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、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與違約金, 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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