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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80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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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8039號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第24條之合意管轄,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 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,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,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。而原告為法人, 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,且衡諸經驗 法則,申請借款者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,而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二巷2之1號,其簽訂貸款申請書、 日後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,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 該地區附近,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,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。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 院應訴,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、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,可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會,而原告銀行,於臺 灣各處均設有分行,於該處進行訴訟,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 處,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,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所示,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。兩造間 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,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項之規定,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香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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