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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0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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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,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其申請「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」,核發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40萬元,貸款期 限為5年,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6.9計算,並應於每月 2日繳款。詎被告至96年7月29日止,尚積欠本金294,080元 、利息12,043元,未依約清償,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。爰 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、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、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信為 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3,310元 合    計  3,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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