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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1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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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8127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吳幸容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柒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,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, 合先敘明;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,並請領威士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)使用 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。 惟截至95年4月27日為止,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,共積欠新臺幣(下同)139,070元未如期給付,其中含消 費款本金128,445元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、帳務明細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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