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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1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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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8149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吳幸容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149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壹 元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(卡 號:0000000000000000),93年7月70日請領威士卡(卡號 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未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,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19.71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就上開信用卡分 別至95年2月4日、95年2月6日止,各積欠新臺幣(下同)77 ,560元、85,781元未給付,及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 之利息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消費 金額明細表、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,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即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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