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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1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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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 示   判   決   筆   錄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徐慶章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,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,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.25計算,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,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 約定,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。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6年4月2日未依約還款,尚積欠本 金147,648元、利息2,584元,未依約清償,屢經催討,均置 之不理,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 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、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1,660元 合    計  1,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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