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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返還牌照等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2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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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8291號 原   告 今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,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一七-CF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之約 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 院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 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參與經營契約書 ,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車行營業,並由原告向車輛 監理機關申領817-CF號車牌兩面供被告營業使用,除約定被 告需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200元服務費外,其餘 稅款、規費、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擔。詎被告自92年1月 份起即未按期給付費用,迄今計積欠服務費及告罰單費用共 66,000元未為清償,屢經多次催討無效等語,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、行車執照;與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,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、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、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 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、行車執照;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,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即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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