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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3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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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8311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      劉乃綺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零陸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 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 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,而領用萬事達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)使 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,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%加新臺幣(下同)150元計算手 續費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.7% 計算之利息。另被告又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20,000元 ,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,如 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,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 費款中,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 計付違約金,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,即視為全部到期。惟截 至96年8月25日為止,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 帳消費,連同未償還之借款,共積欠434,068元仍未給付, 其中包含本金407,601元(含消費款本金、未償還之借款本 金)、利息26,467元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 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、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 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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