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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3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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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8315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      劉乃綺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 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 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9月3日、92年4月8日與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商銀)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,而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 0000000000000000號)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,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%加新臺 幣(下同)150元計算手續費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逾期清償則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.7%計算之利息。嗣國泰商銀則於92 年 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世華商銀 )合併,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且被告復又另於 9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,000元,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 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,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 ,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,與其他消費款 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,如有一期 未依約清償,即視為全部到期。惟截至96年8月25日為止, 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,連同未償還之借款, 共積欠475,612元仍未給付,其中包含本金460,694元(含消 費款本金、未償還之借款本金)、利息14,918元均未清償等 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、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 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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