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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3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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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8326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  告 侯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326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  法 官 賴劍毅   書記官 方蟾苓  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,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,以新臺幣肆 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 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0000 000000/0000000000000000); 另被告向原告借款(日期: 93年11月16日;金額:新臺幣36萬元)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,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計算書: 項    目    金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4,630元 合    計    4,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方蟾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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