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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3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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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8334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      劉乃綺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壹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院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 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1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商銀)、92年11月24日與原告各別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,而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(卡號: 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號),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,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 借金額3%加新臺幣(下同)150元計算手續費,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,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.7%計算之利息。且被 告於申辦上開信用卡時,連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 ,並於92年11月25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,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,而自上開 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,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.1%計 算手續費,嗣24個月後乃按上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 違約金。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世華商銀 )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,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 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。且被告另又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20,000 元,並約定自訂約起以每月為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,如 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,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 費款中,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 計付違約金,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。惟被告截至96年8月25日為止,持卡 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,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款 ,共積欠462,016元仍未給付,其中含本金440,161元(即消 費款、代償款與未償還之借款總和)、利息21,855元均未清 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、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、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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