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54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8547號 原   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 丙○○ 被   告  李麗麗即麗的燈飾企業社(原名麗的傢俱行)        乙○○原名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,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 三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,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,合先 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李麗麗(即麗的燈飾企業社,原名麗的傢俱行 )於民國9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乙○○(原名陳光漢)為連 帶保證人,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00,000元,約定 自訂約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,利息第1期 至第6期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.91%採機動利率計付,第7 期起則另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.61%採機動利率計付,每 年1、4、7、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一次,如未 依約履行者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 20%加付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李麗麗(即麗的燈飾 企業社,原名麗的傢俱行)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11月13日 止,嗣後則未再依約按期償還本息,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,迄今仍尚欠借款本金共235,958元,及依上述約 定利率計算之之利息、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、約定書 、保證書、還款交易查詢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、存放款牌 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 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與違約金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