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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6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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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,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(下同)40萬元,約定至98年12月2日止分期清償,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9.99採固定利率計付,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,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,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,加倍計付,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... 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 6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,依約視同全部到期,尚積欠本金 319,350元,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。 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3,420元 合    計  3,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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