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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給付票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6年度北簡字第386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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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   告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 告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 告 丙○○ 被    告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,未據繳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 96年9月 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,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 5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,其訴應認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素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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