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869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8693號 原  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,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;惟據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5日提出到院之 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言,其多居於臺中等語,是其顯有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,即為於該地有住所,其住所地係 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214巷24弄1之1號2樓,有被告前揭聲請 狀為憑,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,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,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,勢須遠赴 本院應訴,被告在考量勞力、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,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,而顯失公平,故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,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,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 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