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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6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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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96年度北簡字第38698號 原  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元,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,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,合先 敘明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,並領用威士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)使用,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應於當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 ,暨按上開利息總額20%計算之逾期處理費。詎被告持信用 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,至95年12月11日為止 ,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(下同)230,151元仍未清償 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、帳務明細、消費明細表、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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