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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9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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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935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 9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。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有管轄權。 二、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,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,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,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。被告於91年7月8日、93年12月22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 000000/00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.7%計算之利息,截至96年8月23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 (下同)123,671 元,及其中本金116,181元未 按期繳付。另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 業銀行信託部、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,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,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,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.88%計收利息,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,第19個月起 則更以年息14.88%計算利息,截至96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 52,638元,及其中本金49,059元未按期繳付。被告另於92年 8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,向原告借20萬元, 按年息18.5 %計算之利息,約定共分36期清償,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,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,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,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,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,按年息19.7%計算之 利息,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截至96年8月23日止 帳款尚餘77,851元,及其中本金73,047元未按期繳付。又被 告另於93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,向原告 借21萬元,按年息18.5%計算之利息,約定共分60期清償,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,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,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,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,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,按年息19 .7% 計算之利息,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截至96 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144,117元,及其中本金135,338元未 按期繳付。查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,尚餘398,277元(含信 用卡款帳款金額123,671元、代償金額52,638元及簡易通信 貸款金額221,968元)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,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,並請求分期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 代償卡申請書、代償卡約定條款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、約 定條款、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,應認為真實 。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,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 經原告同意,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,併予敘明。 四、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、利息、帳務管理費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,300元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依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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