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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90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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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9040號 原   告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被  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,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96年9月7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,其訴應認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至原告固主張依 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72條規定,其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 。惟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業已於92年2月4日廢止,且 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:「災區居民,因震災致建築物 毀損而受損害,提起民事訴訟者,暫免繳納裁判費。」,而 本件原告起訴則係主張: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 7495 號裁定對其財產為假扣押,然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廢棄,且其貸款且新台幣(下同)200餘萬元 ,被告竟對其價值2,000萬元之財產為假扣押,造成其精神 損失50萬元等語,核原告起訴主張損害事實顯然與九二一震 災所造成之毀損無涉,其主張得依已廢止之前開條例暫免繳 納裁判費,於法無據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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