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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98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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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9858號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 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,是本院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(下稱誠泰商銀)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請領信用卡( 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)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消費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,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,另給付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。嗣誠泰 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臺灣新光商銀)合併,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,並於 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惟被 告截至96年7月22日為止,已積欠新臺幣(下同)205,600元 未按期給付,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77,867元未清償等語,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 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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