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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463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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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336號 原  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3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,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,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(一般約定條款)第16條,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 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 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訂立借貸契約,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6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,利息按週年利率7.5% 固定計算,共 分60期,每1個月為1期,按期平均攤還本息,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之2成,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,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5日止,即未依約清償,尚 積欠256,814 元,及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.99%計算之利息,以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 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迄未給付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暨約定書(一般約定條款)、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 ,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陳述,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2,760元 合    計    2,76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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