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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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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,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,餘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(下同)500,000元,嗣經原告催討,被告僅分別於95年2 月16日清償7,000元、95年2月22日清償5,000元、95年5月11 日清償8,000元、95年6月23日清償8,000元、95年7月24日清 償8,000元、及95年某月9日另清償8,000元,總計44,000元 外,其餘均拒不返還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為: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,00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抗辯:伊向原告的借款均已全數清償完畢,與原告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,000元等語,業 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 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00,000元等語,被告則辯稱已 全數清償完畢,並提出簽收筆記本為證。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,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,固有舉證之責任   ,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,則清  償之事實,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。查就被告所提簽收筆記 本,原告承認其中95年2月16日清償7,000元、95年2月22日 清償5,000元、95年5月11日清償8,000元、95年6月23日清償 8,000元、95年7月24日清償8,000元、及95年某月9日另清償 8,000元,總計44,000元外,其餘被告均未清償等語,自堪 認被告就500,000元之借款,已清償44,000元。至簽收筆記 本內其餘清償之紀錄,原告均予否認,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 明之,其辯稱已全數清償完畢,自無可採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56,000 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 部分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就原告勝訴部分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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