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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給付會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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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 原   告 庚○○○○○○○            樓       戊○○○○○○ 原   告 己○○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丁○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辛○○ 訴訟代理人 壬○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,同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31,799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方面:本件共同原告甲○○於起訴之前即已死亡,即無 訴訟當事人能力,此經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丁○○陳述明確 ,是原告甲○○此部分之訴顯無法補正,爰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,應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原告於民國(下同)83年間參加以訴外 人丙○○○召集並任會首之互助會,每會新台幣(下同)10 ,000 元之互助會,有證一之互助會單可證(下簡稱系爭合 會),而被告辛○○之妻羅蜀妹則負責收取向原告會款及代 為標會;然該會於繳至第29會時會首丙○○○宣布倒會,經 計算原告等人尚有下開會款等額額未收取:丁○○(1會) 本金290,000元、利息210,600,共計500,600元;原告陳吳 明妹(2會)本金290,000、利息210,600,共計1,001,200元   ;原告陳家茜(1會)本金290,000、利息210,600,共計500   ,600 元;原告己○○(1會)本金290,000、利息210,600, 共計500,600元以上總合計共2,503,000元。然被告未經原告   授權擅自於85年1月10日由其妻羅蜀代理與會首丙○○○達  成和解(此亦有原證二和解書一件為據,下簡稱系爭和解書 );竟將原告前開系爭合會活會會款及其他死會(含被告辛 ○○之死會)併入以與丙○○○之債權、債務計算後和解, 而丙○○○同時將系爭合會對死會之權利及對活會之義務亦 同時讓與被告,然被告竟未按月將活會會款交付原告等,雖 經原告催促仍藉詞推諉,為此依照按民法第179條、182條不   當得利規定、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,起訴聲明:⑴被告應   給付原告丁○○、陳家茜、己○○各500,600元及自87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吳明妹新台幣1,001,200元及自8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又系爭和解書中有關系爭合會死會、 活會之金額記載金額與原告主張完全相符,是刑事庭一審亦 相信被告及其妻之辯解,而判決被告無罪,是被告嗣後稱系 爭和解書乃其與丙○○○間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自屬無據。 三、被告抗辯略以:系爭互助會會首為丙○○○,原告主張以合 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,其請求對象主體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至原告主張被證二之和解契約,僅是被告與丙○○○間,就 互相參加彼此之合會,為釐清結算,被告並未承諾負擔給付 系爭合會活會會款予原告之義務,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 付亦無理由。被告僅介紹原告等人參加丙○○○合會,雖有 標會代轉達事實,惟亦僅止此,同時系爭和解書,更非兩造   及丙○○○三方間之和解協議,同時原告庚○○○○○○○   與被告間就系爭和解契約,業於鈞院台北簡易庭87年北簡字   第1302號提出,並經丙○○○出庭具結作證,及提出具證明 書與聲明書,並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,更足證原告依和解 書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。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案件, 亦經第二、三審判決還被告清白在案,同時本件被告在系爭 互助會案件中損失慘重,更無何受益可言,爰答辯聲明:⑴   原告之訴駁回;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,願預供擔保,請准宣   告免為假執行;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經查兩造對民國83年間參加以訴外人丙○○○召集並任會首 之系爭互助會,同時系爭互助會於繳至第29會即由會首丙○ ○○宣布倒會,原告等人活會會款尚未取得。嗣於85年1月   10日被告(由其妻羅蜀妹代理)與丙○○○簽立如原證二之 和解契約。又原告己○○於87年間以被告及羅蜀妹未經原告等 人授權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為由提起自訴,嗣經法院三審判決被 告等人無罪確定。又被告於87年間以原告陳吳庚○○○○○○ ○積欠合會會款為由請求給付會款,原告陳吳戴妹亦提出和解 書為抵銷抗辯,嗣經法院不爭,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事實; 業據兩造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、系爭和解書、刑事第一、二、 三審判決書等為據,並有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3092號全卷在 卷可稽,是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本件首應審酌系爭和解書是否 能證明被告業己承擔系爭合會上之給付義務? 五、本件原告起訴為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效力所及,是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。 (一)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,或稱為既判力,即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,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,當事人就該法 律關係不得再更行起訴,亦不得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,而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之效力。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以當事人及民事訴訟訟法第401條規定之人為限,故 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他人,亦為判決既判力之主觀 範圍所及。至於既判力之客觀範圍,則以訴訟標的法律關  係,即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, 言且確定之終局判決加以裁判者為限。同時被告主張抵銷 之請求,不論成立與否經裁判者,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, 有既判力。 (二)經查本院依聲請並依職權調閱之本院87年北簡字第13092 號給付會款事件(原告為辛○○,被告為陳吳戴妹即本件 原告庚○○○○○○○,下簡稱前案)中,本件原告陳戴 妹即以系爭和解書主張被告詐欺得利、侵占及偽造文書取 得會款,計陳庚○○○○○○○二會及家人己○○、甲○ ○、戊○○○○○○、陳惠玉、丁○○等七人,每人會款 290,000元,共計2,030,000元,利息210,600元,合計2, 240,600元得與本件被告辛○○於請求給付會款1,940,300 元部分相互抵銷(見上開卷宗原告陳戴妹88年1月21日、2 月23日及4月23日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),嗣法院不採陳 吳戴妹之抵銷抗辯,而判決陳吳戴妹應給付辛○○1,940, 300元會款及利息確定。而本件原告亦起訴主張被告依前 開和解書,應給付各原告會款290,000元,利息210,600元 。是參照前開說明,本件至少原告庚○○○○○○○之請 求,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,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。 同理,前案訴訟似亦屬原告庚○○○○○○○以其餘原告 名義為抵銷之抗辯,是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,揆諸前開說 明,本件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。 六、本件適用「爭點效」之理論,原告之訴亦無理由。 (一)我國司法實務就學說理論上「爭點效」問題務實加以間接    適用。  1、爭點效理論係由日本東京大學教授新堂幸司於昭和38年(    西元1963年)所提出,即指「某一爭點,在前訴訟當事人    以之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,並且法院就此爭點已為審理而    下判斷所生之通用力,在不同請求之後訴,如以同一爭點    為主要先決問題而加以審理時,不許當事人為反於此判斷    之主張、舉證,亦禁止法院為與此矛盾判斷之效力。」所    以應承認此一效力,其主要依據為公平或誠信原則。亦即   在前案既經當事人嚴肅認真加以爭執,法院且為仔細審理   而為判斷,如許當事人嗣後再就同一爭點反復的為違反於 此判斷之主張、舉證,對於相對人而言,實屬違反誠信原 則而欠缺公平。基此理論,新堂幸司教授認為爭點效發生 ,應有如下五項要件:在前後兩訴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上,此爭點均為主要爭點。如果非主要爭點卻賦予拘束力 ,將造成突襲。反之如為免突襲而就非主要爭點也要求嚴    肅認真執與仔細審理,將有害審理之機動性。須當事人就    此爭點在前訴已為嚴肅認真主張舉證。如果是基於自認、    擬制自認或有證據契約而為判斷,則無此效力。法院就該    爭點已為實質判斷。前訴與後訴之利益約略相等或前訴之    利益大於後訴。有無此效力由當事人主張,但判斷資料之    蒐集由法院依職權探知。  2、我國司法實務似未完全採納前述爭點效之見解:依最高法   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裁判要旨略以:民事訴訟法第400  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,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,始可發生。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,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,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,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,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。其他相同之要旨,例如最高法院57年度台 再字第11號、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40號、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86號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、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04號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 06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 解。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裁判要旨,認為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,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,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。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,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,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,已為 判斷時,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,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,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,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,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,法 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,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,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。同理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625號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均一再表明斯旨 。  3、綜上學說理論及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,本院認為「爭點    效理論」,雖然與民事訴訟法既判力理論及範圍等未全然    一致,而有所不同,但若法院調閱並斟酌各該前案之卷宗    並令兩造辯論後,並就兩造爭執之事實,依自由心判斷其    事實真偽,則並非以「爭點效理論」為判決基礎,即可免    陷於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學說上所謂「禁反言」之爭論    ;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採斯旨    。同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,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  斷事項為限,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,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   ,就訴訟標的以外,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,若本於當事  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,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,除  有顯然違背法令,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,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,法院在判斷之同時,應解為同一當事人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,不得作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,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(最高法91年度台 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近年來我國司法實務裁 判雖仍堅守既判力效力之範圍,惟在前開特殊條件下業已 間接採用爭點效理論之實質,應先敘明。 (二)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合會法律關係(嗣經撤回)、 不得得利法律關係、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(應為前案判決 既判力範圍所及)之基礎原因事實,無不以原告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提出之系爭『和解書』(原證二)為據。然查:  1、本院本院87年北簡字第13092號給付會款事件確定判決中   亦指明:「經核被告(按陳戴妹)所提之前原告與第三人   丙○○○所簽之協議書,核和解內容並未有何明示免除被 告債務之意思表示,而丙○○○亦到庭證稱前開和解書確 係僅在解決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,與被告無干涉, 是本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」。  2、再查,丙○○○到庭證稱:「(庭呈之系爭和解書)700 多萬元旦款係我欠原告(按本件被告辛○○)之錢」、「我是 向原告之妻黃太太清償債務...依和解內容所欠會款屬個人 債務...等語」,核與丙○○○尚庭提出之和解書另附資料 明載:「...此全係黃學個人之債權,故解書只代表辛○○ 個人簽名,其他會員黃太太並未冒簽化們名字...」等語相 符,是自堪採據。  3、且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以迄本件始終堅稱系爭和解書僅是   與丙○○○間,個人債權債務之清算及解決,與原告無涉  等語明確。  4、是綜上,本件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,即系爭和解書中提及   兩造為合會會員,丙○○○為會首之合會,丙○○○業己   將其對死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對活會會員給付會款 之義務全部讓與本件被告云云,即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, 不能採據。從而本件原告據上開事實為前開主張(合會、 不當得利等),自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(三)本件事證己明,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提出未經斟酌 之證據、爭點,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,爰不一一敘明。又 本件原告一再持刑事訴案件中被告或丙○○○陳述為據, 惟查上開案件均經上訴第二、三審判決確定,是原告持第 一審未經確定判決被告陳述為據,容有殘章片簡不能全窺 其真義之處,亦應敘明。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又非在場見 證和解書之成立,亦無必要,均應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、第78條判決如主文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○ 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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