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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給付會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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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 原   告 甲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:「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一、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。二、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。三、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。四、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,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。五、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,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。六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。七、訴違背第253條、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,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。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   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   回之。前項情形,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。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,抗告中應停止執行。」。是若當事人業 己死亡,則無權利利能力,自無當事人能力,同時不能補正 ,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 二、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三年即己死亡,此經同案原告乙○○ 陳述明確,是參照首開說明,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,應予駁 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0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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