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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2

給付違約金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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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 原   告 玉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1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,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3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5,000元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管理服務 契約,委託原告管理服務大福將綜合大樓(下稱系爭大樓) ,服務期間自 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(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),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(下同)15萬元,服務期 限屆滿前 2個月,如未有任一方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他方不 續約者,自動續約1年。系爭服務契約屆滿前,被告於95 年 9月9日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通過與原告續 約 1年,詎被告新任主任委員甲○○上任後,竟違法片面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,致原告受有損害,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7 條第4款約定,請求被告給違約金 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%計算之利 息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%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服務期間,有提供之服務不佳、保全人員上 班時間公然聚餐,及清潔人員將私人環保回收物堆於大樓公 共空間等情,令大樓住戶怨言四起,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, 均未獲解決,要求原告提出具體續約內容,原告亦不予置理 ,被告始於95年10月26日、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 續約。又系爭服務契約諸多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(下稱消 保法)之平等互惠原則,不得拘束被告,系爭服務契約已因 期滿而消滅,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,資為抗辯 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,服務期間自94年11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,服務費每月15萬元等情,業據提出管 理服務契約為證(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,堪信為真。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,爭合服務契約於95 年10月31日屆滿後,是否自動續約1年?系爭服務契約是否 違反消保法之平等互惠原則?經查: (一)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2款約定:「甲、乙雙方同意在本 契約服務期限屆滿前 2個月,未有任一方以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另一方不續約者,本約自動續約壹年。」( 見本院卷第14頁)。是依上開約定,兩造任何一方未 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即95年8月31日前以存證信函方式 通知另一方不續約者,即自動續約 1年。兩造既未曾 有任何一方於 95年8月31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不 再續約,系爭合約自期滿後,即自動續約 1年(即自 95 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)。被告雖曾於95 年 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延長系爭服務契約1 個月,並於同年月26日要求原告提出具體續約方案, 此有卷附存證信函足參(見本院卷第16、28頁),惟 該通知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續約要件,僅係被告單方 之意思表示,在未經原告同意前,不生合約期滿續約 1個月或不再續約之效力。 (二)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供之服務不佳,保全人員上班時 間公然聚餐,清潔人員將私人環保回收物堆於大樓公 共空間,令大樓住戶怨言四起等情,然為原告所否認 ,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,參以系爭大樓95年9月9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,會中非僅未曾討論原告有 被告所指之服務不佳等情,反而決議與原告續約,並 提高每月之服務費(見本院卷第8頁臨時動議方案第1 案決議),是被告前開所辯,洵無可取。 (三)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,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,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,否則,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,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,以排除不公平之「單方利益條款」,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,而忍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,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,亦應認違反衡平 原則而無效,俾符平等互惠原則。系爭服務契約雖為 原告預先擬定,惟被告並非經濟之弱者,如認系爭服 務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,自可不訂定,並不因其未 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而生不利益。被告泛指系爭服務契 約有諸多不公平約定,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 云云,亦無可取。 四、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:「甲、乙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限內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文者,違約之一方應支付本約每月服務費 總額三倍予另一方,作為該方之損失賠償。」(見本院卷第 14頁)。被告於系爭合約自動續約後,要求原告撤離,依上 開約定,自應賠償原告每月服務費總額三倍之違約金。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。至於是否相當,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,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斟酌之標準。(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判例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提 供保全服務之公司,退出被告社區之保全服務,可節省管銷 費用之支出,亦可投入其他保全等情,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尚屬過高,應酌減為1.5個月即225,000元,始為合理。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 225,00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 3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、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素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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