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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8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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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金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 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,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、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,經本院93年 度北簡字第28564號判決、9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確定,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,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┌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項 目│ 金額(新臺幣) │備 註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一審裁判費│ 6,390元 │由相對人預繳,相對人負│ │ │ │擔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二審裁判費│ 4,635元 │由聲請人預繳,相對人負│ │(由聲請人提│ │擔。 │ │起上訴部分)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二審裁判費│ 4,140元 │由相對人預繳,相對人負│ │(由相對人提│ │擔。 │ │起上訴部分)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 計│ 15,165元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上列扣除相對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、第二審裁判費(由相│ │對人提起上訴部分)後,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│ │判費(由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),即4,635元(元以下四捨五 │ │入)。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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