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確定訴訟費用額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0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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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
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
相 對 人 達乘實業有限公司
5
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
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,及自本裁
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並應於裁
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
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,經本院96年度
北簡字第23521號判決確定,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審訴訟費用
。
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,依後
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裁定如主文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
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抗告狀,並附繕本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法 官 賴惠慈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林錫欽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台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5,400 元
合 計 5,400 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