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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因刑事案件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訴願字第9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                 112 年度訴願字第 94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簡 再字第 3 號裁定,提起訴願,本院決定如下: 主 文 訴願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當,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法提起訴願。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,從其規定。本法所稱行政處分,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。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、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。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,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。 二、訴願意旨略以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臺北地院) 112 年 11 月 1 日所為 112 年度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認訴願人所提再審程式顯有不備,命補正再審理由及證據, 然訴願人就該再審案件,已提出具體理由,若仍有不明,可 開視訊庭,當場補正,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。 三、經查: 訴願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,經臺北地院於 112 年 11 月 1 日以 112 年度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 定命限期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,惟臺北地院所為之上 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,為司法權之行使,非行 政處分,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,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 所為訴訟程序指揮、裁判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 事,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,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。訴 願人就臺北地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,自與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訴願為不合法,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,決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,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,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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