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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38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印子(原名呂子弘)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(106年度抗字第386號)聲明異議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印子(下稱受刑 人)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,請求撤銷本院1 06年度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(下稱原確定裁定),發回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,復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 第941號刑事判決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。 二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。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,無審查內容 之權,故裁判是否違法,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,是聲明異 議之對象,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,而非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裁判,故所稱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;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、裁定指揮執行,即無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。至於原確定判決、裁定,是否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,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,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(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經查,受刑人雖以「刑事 聲明異議狀」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,然細繹該書狀內容並 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,而係不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原確定裁定,依前揭說明,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,應屬 不服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,合先敘明。 三、按抗告日期,除有特別規定外,為5日,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(現修正為10日);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,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 ,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、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應於法定期 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,其住所、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,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機會對等,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,計算該期間時,應扣除其在途期間。於監獄執行之 受刑人提起抗告者,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,抑或 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,均無不可;其向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,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 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,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,與監 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,且條文既規定視 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,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,亦無庸 扣除其在途期間。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 告書狀者,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,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,扣除其在途期間,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 ,為提出於法院之日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 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刑後,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,嗣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原確定裁定撤銷上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之裁定並自為定刑後,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 練所(現改制為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,下稱泰源監獄)長官於106 年5月12日送達原確定裁定正本予受刑人,由受刑人本人收 受而合法送達,有本院106年5月9日院欽刑唐106抗386字第1 060402004號函稿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106年度抗字第38 6號卷第72至73頁)。又本案於當時繫屬時,刑事訴訟法第4 06條前段規定尚未施行生效,爰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,適用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 。  ㈡受刑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係於泰源監獄執行,其不服原確 定裁定,如逕向泰源監獄之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狀,依前開 說明則無庸加計在途期間,則其抗告期間,應自送達原確定 裁定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,末日應為106年5月17日(非 假日);抗告人如逕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,則其抗告期間, 係自送達原確定裁定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,加計在途期 間8日,計至106年5月25日屆滿(非假日)。本院採最有利 受刑人之計算方式,原確定裁定之再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6 年5月25日。惟受刑人遲於112年12月19日始向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 ○提出「刑事聲明異議狀」,並自行郵寄至本院,於112年12 月20日送達本院,有受刑人提出之前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戳暨信封可查,是受刑人之再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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