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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傅兆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本院109年 度聲字第2362號,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兆章(下稱抗告人)具狀表示對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(執行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3484號)不服而提起「再抗告」,其「再抗告 」之意旨係表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,應認為係 提起「抗告」之意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抗告期間,除有特別規定外,為5日,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,而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、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。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,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者,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,且為抗告程序所準 用,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、第419條亦有明定。又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,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,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,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,故 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,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;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,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,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,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,其抗告仍屬逾期(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36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,抗告人於109年7月6日收 受該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,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, 並於同年7月30日送執行,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、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而受刑人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向監所 長官提出本件抗告,有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收受收容人書狀章在 卷可憑,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,而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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