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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永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(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),提起抗告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,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」,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(下稱高檢署)檢察官因抗告人即受刑人( 下稱受刑人)卓永諒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(聲請案號:高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04號) ,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「 卓永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」,嗣因受刑人提起抗告,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 0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,有上開裁定、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。  ㈡受刑人復於113年2月16日,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8 號裁定提起抗告,顯係針對已經合法確定之本院裁定,再度 提起本件抗告,其抗告不合法,且無從補正,依首揭法律之 規定,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  書記官 彭威翔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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