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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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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才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參 與 人 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詹俊才 參與人 之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柯一嘉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,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6號,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457號、第15623號)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正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之簽 名或蓋章。 理 由 一、文書由公務員制作(製作)者,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,除應記載制作(製作)之年、月、日及其所屬機關外,並 應由制作人(製作人)簽名,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 訴時,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,始為合法 ,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。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,應以判決駁回之,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。 二、經查,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伯文不服原判決,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上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上 訴,惟檢察官並未於上訴書上簽名或蓋章,而僅有書記官之 蓋章,檢察官復於同年12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,然亦未於 上訴理由書上簽名或蓋章,仍僅有書記官之蓋章,檢察官所 提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原審法院復未命檢察官補正。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,尚非不可補正,爰命檢察官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,倘逾期未予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,作成本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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