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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(原 審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、第766號), 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應向最高法院為之;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 75條第1項、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上訴人即被告黃朝羣(下稱被告)現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,而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合法送達該監獄,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,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,則自113年1月8日送達之翌(1月9日)起算20 日,上訴期間本應於113年1月28日屆滿(按: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,被告在監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,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,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 意旨參照),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,故遞延至次日 即同年月29日屆滿,今被告遲至113年2月1日始向該監獄提 出上訴書狀,此觀諸卷內其上訴狀上該監獄之訴狀收受時間 章戳印即知,顯已逾越上訴期間,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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