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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妨害性自主

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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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成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 日所為之判決,有應更正部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「緩刑參年」之記載,應 更正為「緩刑參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」;理由欄貳、實體部 分之五、緩刑之諭知關於「併予宣告緩刑3年」之記載應更正為 「併予宣告緩刑3年,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」。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,顯係 誤寫,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,得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,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 權以裁定更正,以昭鄭重(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 旨)。 二、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 項關於「緩刑參年」之記載及理由欄貳、實體部分之五、緩 刑之諭知關於「併予宣告緩刑3年」之記載,顯屬誤載,應 分別更正為「緩刑參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」及「併予宣 告緩刑3年,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」,爰依首開法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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