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61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6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何旻翰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(111年度抗字第616號),提起再抗告, 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,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、第415 條第1項第4款、第2項規定,固得提起再抗告,惟抗告期間 ,除有特別規定外,為10日,自送達裁定後起算,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,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 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。 二、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旻翰(下稱受刑人)雖於書狀上誤 繕為「刑事抗告狀」,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本院111年度抗 字第616號裁定所提出再抗告之意思,合先敘明。   三、經查: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旻翰(下稱受刑人)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683號裁定,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。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,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16號 撤銷原裁定,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。嗣本院裁定正本分 別於同年5月4、11日合法送達予檢察官、受刑人收受,迄同 年5月16日雙方均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,有本院上開裁定書 、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,惟受刑人遲至113年2月2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,有其「刑事抗告狀」上所示本院 收狀章戳可憑。從而,本件再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,而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游士珺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