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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保護令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○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98號,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32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、八部分,暨定應執行部分,均撤銷。 簡○○犯如附表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編號」五所示之罪,處如附表 「本院判決編號」五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。 其他上訴駁回。 上開撤銷改判,與上訴駁回部分,應執行拘役玖拾日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簡○○與陳○○2人為媳婦與婆婆關係,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,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 下稱新北地院)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已核發110年度家護字 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(下稱本案保護令),令其不得對 陳○○實施家庭暴力,亦不得對陳○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,簡○○ 於同年9月3日收受而知悉,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,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(即110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),以手 機或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傳送如本院附表(下稱附表 )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陳○○,以此方式對陳○○為騷 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。 二、案經陳○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: 一、被告主張原審剝奪被告對證人即被告之夫、告訴人之子蔡士 誠之對質詰問機會;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詞不實、矛盾與卷內 事證不符;漏未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「訊息內容截 圖」,且提示數位卷證及筆錄時,未予合理之閱覽時間;及 原審審判長有損及被告聽審權及違反法官公正程序等語。查 證人蔡士誠於原審審理期間,因礙於其在被告前無法自由陳 述(原審卷第191頁、經密封之公務電話紀錄),原審命被 告暫退庭,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後,給予被告閱 覽該證詞,並使其對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,被告及其辯護人 皆未表示要再行詰問證人蔡士誠,有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、 刑事陳報及再開辯論聲請狀、刑事答辯狀、刑事答辯(三) 狀足佐(原審卷第277至280、281至287、289至294、295至3 25、325至395頁),並未損及被告交互詰問之權利,   且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審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(包括 警詢卷、檢察官偵查卷、地院卷全部),並同意法院付與電 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,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、原審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存根在卷足憑(原審卷第47至 50頁),顯見被告已知悉卷內相關資料,原審復已於審判期 日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,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 行辯論(原審院卷第213至218頁),亦無何損及被告聽審權 及違反法官公正程序等情。被告主張,並無理由。 二、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,檢察官及被告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(本院卷第188至194、256頁),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,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,先予敘明。 三、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,爰不一一論述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。 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9月3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,有傳送 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八(下稱附表)所示訊息予告訴人陳○○ ,以及編輯、繕打或兼傳送附表所示Line訊息之事實,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,辯稱:㈠伊沒有騷擾告訴人之 故意,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是不知道告訴人背後有加害之事 ;㈡伊認為縱收受本案保護令後,還是可以發簡訊予告訴人 ,其目的係告知伊先生病情,且從簡訊整體觀之,伊是與告 訴人討論事情,伊回覆告訴人是請她不要再傷害我和小孩, 原判決未審酌伊傳送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緣 由,逕論被告違反保護令罪,即嫌速斷;㈢伊沒有於111年3 月20日(即附表編號五)傳送該訊息內容予告訴人,原審判 決有重複評價;㈣如仍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令罪,請審酌 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,諭知緩刑免刑云云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○○具婆媳關係,於110年9月3日收受本案保護 令後,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 實,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承(原審卷第36至38、214 頁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),核與證人陳○○於原審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,復有本案保護令、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 43號民事裁定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 (他4026卷第11至47頁),此部分事實,堪予認定。   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,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,而「騷擾」,係指任何打擾、警告、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、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。  1.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內容略以:伊不主動介入被告夫妻間 之事,然被告不時透過蔡士誠或孫子蔡○學之手機傳送如指 控長子患有精神疾病,無端攻擊伊…等等,使其心理承受莫 名壓力等語,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透過蔡士誠或蔡○學之手 機等方式,傳送蔡士誠身心狀況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,已造 成告訴人心理壓力,被告既收受本案保護令,依其智識能力 ,應可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,被告仍傳送如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,違反本案保護令 對於告訴人之保護行為。  2.證人陳○○於原審審理證稱:100年開始至精神科就醫,我跟 被告宗教信仰不同,我信佛教,祖先祭日會拜拜,被告信仰 基督教,我三重住處有神明桌擺放祖先牌位,祖先的生命園 區的墓園有辦法會,蔡士誠做為兒子的就是要去報名、繳錢 ,但並沒有要人也要去參加,蔡士誠如遇到夫妻吵架、被被 告打,有時會回來我住的地方,我沒有刻意不讓蔡士誠與其 太太、小孩聯絡,被告用兒子之LINE帳號傳訊息到我的LINE 帳號,看了前後文讓人感到很不舒服,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訊息內容看到後是會害怕,如果被告又找到我住的地 方來,我會害怕(後又改稱我不會害怕,因為我剛才回答時 候我不是很記得該8則簡訊或訊息的内容),我提告是希望 以後不要再有這種事情,我希望過平靜的生活,這些訊息、 簡訊讓我感到生活不平靜等語(原審卷第199、200、201、2 03、204、206、207頁),足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訊息內容,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不平靜,且有打擾告訴 人之行為。  3.參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略以:「三重房子不 要再放偶像龕…我們須拒絕上一代拜偶像所帶來的罪惡咒詛… 有人自私不道德…」、「請你快把神龕(按指祖先牌位)拿 掉…不要再拜異端,他多年中邪發瘋」、「妳一直裝傻冷血 自欺無視他精神病給我們的傷害…他精神分裂症,全腦萎縮 已經無法靠藥物改善,父親為他拿掉神龕才病癒」、「他真 的有病被你耽誤,是信仰需請你為他病癒拿掉偶像,我們也 真的被你欺壓」、「感謝你讓我們看到你們說謊成性」、「 被你莫名其妙背後陰險說謊亂告才是另一種精神暴力、家暴 」、「基督徒是沒有在參加法會,你說謊惡搞保護令,逃漏 稅捐與他注意力磁場惹到同樣精神病患,造成家裡律師費好 幾十萬」、「請您不要再宗教霸凌不尊重他人信仰」等字句 觀之,足認被告之目的確是希望告訴人能移除三重住家擺放 之祖先牌位,希望能改善蔡士誠精神問題等情,惟被告行為 已違反本案保護令明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連絡行為,且 各人有其生活方式、宗教信仰、對事物之價值判斷,本應互 相尊重,被告明知且屢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 容要求告訴人必須為特定行為,若告訴人未予配合,則有情 緒文字,告訴人既表示收受、閱覽該等訊息內容後,造成生 理、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,此打擾、警告或指責字句,即屬 騷擾行為,已可認定。 三、按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,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,得以裁定駁回之;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,應認為不必要,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、第2項第2、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,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,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,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,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, 有具關聯性,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,而為不同之 認定,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,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, 未為無益之調查,無違法可言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90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雖請求傳喚陳○○、蔡士誠、及 其子蔡○學,以調查事實真相及與簡訊有關之原委脈絡等語 ,惟查證人陳○○2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,及子蔡○學部分 ,則係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,無非均係就證人陳○○、蔡士誠 已證述之內容再為爭執,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不當,異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,指摘原判決有所 違誤,認無傳喚之必要,應予駁回。 四、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,縱犯罪之時間、處所、方法、被 害法益、行為人人數、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,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)。查附表編號五之訊息內容係被告於「111年4月 3日」傳送予告訴人,有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原始 簡訊內容足佐(本院卷第209至214頁),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(本院卷第259頁),被告亦未爭執,是起訴書記載為「1 11年3月20日」,仍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,本院自 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,並認定此部分(即附表編號五 )與附表編號八為接續行為,僅論以一罪(詳後述),被告 主張有重複評價等節,不可採。   五、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,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 論科。 參、論罪: 一、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,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;所謂「騷擾」,係指任何打擾、警告、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、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;所指之家庭成 員,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,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、第4款、同法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,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、第2款規範之,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,即可謂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,反之若 尚未達此程度,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、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 ,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,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936號判決同此見解。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婆媳關係,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,竟傳送 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,致令產生心理上不快或不安,是核 被告所為,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。   二、被告傳送附表編號二、三所示之2則訊息;附表編號六、七 所示之2則訊息;附表編號五、八所示之2則訊息,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、地實施,侵害法益同一,各傳送2則訊息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,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,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屬接續犯,應各 以一罪論。 三、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 罰。 肆、撤銷改判部分(原審附表編號五、八即本院判決編號五部分 ):      一、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, 被告係於「111年4月3日」傳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內容, 與如附表編號八之訊息內容為接續行為,原審認定其日期為 「111年3月20日」之事實,並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為為 數罪,已有不當,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,其上訴雖為無理 由,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,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聲請本案保 護令,且自認告訴人住處擺設之祖先牌位與其配偶蔡士誠之 精神病況有關,抑或自認遭告訴人宗教霸凌,乃傳送各項訊 息騷擾告訴人,所為誠屬非是,兼衡其曾於原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,並當庭向告訴人代理人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, 告訴人代理人允諾代為轉達該歉意(111年度審易字第2274 號卷第72至75頁之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),嗣告訴人當庭表 示請法院「依法判決」之意見(原審院卷第208頁),並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、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(見本院卷第269頁)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  三、沒收:   被告持用手機或為其配偶所有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,雖未據扣案,惟該手機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、罪責評價並無影響,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 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被告無緩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:    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,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,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,惟宣 告緩刑,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,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,加以審酌。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,雖其曾於原 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願向告訴人 道歉之意,雖告訴代理人代為轉達該歉意,然告訴人於原審 到庭時亦僅表示「請法院依法判決」(原審卷第208頁),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「請法官維持原判」(本院卷第269頁 ),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,且被告犯行所破壞法益之程度, 難認有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,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,被 告主張,不可採。  ㈡又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,不符合同法 第61條所定,認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件,無 法據以免除其刑,被告此部分主張,並無理由。   伍、駁回上訴部分(原審附表編號一至四、六至七,即本院判決 編號一至四部分): 一、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,據以論罪科刑,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,且自認 告訴人住處擺設之祖先牌位與其配偶蔡士誠之精神病況有關 ,抑或自認遭告訴人宗教霸凌,乃傳送各項訊息騷擾告訴人 ,所為誠屬非是,兼衡其曾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並當 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,告訴人代理人允 諾代為轉達該歉意,嗣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法院「依法判決」 之意見,並被告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法律 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、經濟狀況、家庭生活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,乃分別量處拘役20日、30日、20日、30日所示之刑,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並就沒收部分說明:被告持用手 機或為其配偶所有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 容予告訴人,雖未據扣案,惟該手機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、罪責評價並無影響,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爰不予宣告 沒收。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,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,並無違誤或不當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,原審審酌上情,各量處上開拘役之刑,難謂過重,而 有違法或不當。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,業經本院指駁如上 ,為無理由。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,請求再開 辯論乙節,無非係主張證人蔡士誠、蔡○學之證述,攸關本 案爭點,應予以詰問或對質,惟本院已於理由中敘明無調查 之必要,且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判斷不生影響,不符合再開 辯論之要件,附此敘明。綜上,被告就此部分上訴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陸、定應執行刑之說明:  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(即本院判決編號五之「本院罪名及 宣告刑」欄)與上訴駁回部分(即本院判決編號一至四之「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」欄)所處之刑均為拘役,考量本案被告 所犯之犯行,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之類型犯罪、告訴人為1人 、行為態樣、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,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 重複之非難程度,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、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、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,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,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,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          法 官 黃雅芬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許芸蓁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            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: 本院 附表 編號 原審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原審判決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編號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一 一 110年9月21日 手機訊息 三重房子不要再放偶像龕…我們須拒絕上一代拜偶像所帶來的罪惡咒詛…有人自私不道德… 一 簡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一 上訴駁回。 二 二 110年12月5日 Line訊息 請你快把神龕(按指祖先牌位)拿掉 …不要再拜異端,他多年中邪發瘋 二 簡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二 上訴駁回。 三 三 110年12月6日 Line訊息 妳一直裝傻冷血自欺無視他精神病給我們的傷害…他精神分裂症,全腦萎縮已經無法靠藥物改善,父親為他拿掉神龕才病癒 三 四 四 111年3月17日 手機訊息 他真的有病被你耽誤,是信仰需請你為他病癒拿掉偶像 ,我們也真的被你欺壓 四 簡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三 上訴駁回。 六 六 111年3月25日 同上 感謝你讓我們看到你們說謊成性 六 簡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四 上訴駁回。 七 七 同上 Line訊息 被你莫名其妙背後陰險說謊亂告才是另一種精神暴力、家暴 七 八 八 111年4月3日 同上 基督徒是沒有在參加法會,你說謊惡搞保護令,逃漏稅捐與他注意力磁場惹到同樣精神病患 ,造成家裡律師費好幾十萬 八 簡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五 簡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五 五 111年4月3日 (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「111年3月20日」,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具狀更正,無礙於同一性,應予更正,本院卷第207至214頁) 手機訊息 請您不要再宗教霸凌不尊重他人信仰 五 簡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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