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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賭博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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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55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8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莊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、綽號「阿信」之人,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,由「阿信」提供其經營之「金鑫」 (ag1.qr8888.net)運動簽賭網站(下稱本案賭博網站)之 代理商管理帳號後,再由被告招攬會員帳號「阿萬」及其他 不特定之賭客加入成為下線會員、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 博,被告則分別於111年9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、111年9月2 0日晚上10時37分許,在其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2樓 之居所內,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,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臺查 看賠率與輸贏結果,其賭博方式係以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簽 注標的,由「阿信」與賭客對賭之方式,若賭客簽中則依下 注金額,依後臺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,若未簽中則由本案賭 博網站經營者取走賭金牟利。嗣於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 ,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居所內查獲,當場扣得行動門號00 00000000號(IMEI: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號 )之IPHONE13手機1支,始悉上情。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,分別定有明文;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(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);又事實之認定,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,為裁判基礎;認定犯罪事實,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,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,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(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、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);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(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, 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、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IP位 址頁面截圖資料、218.172.56.99及218.172.48.43等IP位置 之申登人查詢資料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,及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犯行,辯稱:伊不知道本案賭博網站,也沒有登入 ,「阿信」有給伊看過一個簽棒球的賭博網站,但不是本案 賭博網站,「阿信」沒有叫伊去找人下注,伊也沒有找「阿 萬」去下注。伊於警詢跟偵訊時會坦承是因為伊以為是之前 的案件等語。經查:  ㈠被告申設之網路IP位置「218.172.56.99」、「218.172.48.4 3」分別於111年9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、111年9月20日晚上 10時37分許有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後臺操作頁面等情, 有IP位置「218.172.48.43」、「218.172.56.99」之申登人 查詢資料、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IP位址頁面擷圖資料各1份 、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代理商操作登入頁面2張在卷可參(見 偵字卷第39至41、43、45、51頁),是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 認定。  ㈡再者,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:伊知道本案賭博網站後臺操作 登入頁面,之前有一位朋友有給伊帳號、密碼登入,問伊有 沒有興趣從事賭博相關工作,因為伊被抓過幾次會害怕,所 以婉拒他了,伊只有登入看看而已等語(見偵字卷第20至22 頁);復於偵查時亦供稱:本案賭博網站後臺管理員帳號是 一個叫「阿信」的朋友給伊的,伊只有進去看看,沒有在經 營。另「阿信」有叫伊招攬朋友去本案賭博網站賭博,伊就 找朋友「阿萬」一起去賭,又因為伊想看「阿萬」下注之輸 贏結果,所以有用代理商身分進入後臺看,但伊沒有跟「阿 信」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等語(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), 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,對於其有從朋友處取得本案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,且有登入網站內觀看等基本事實均 屬一致,並有IP位置「218.172.48.43」、「218.172.56.99 」之申登人查詢資料、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IP位址頁面擷圖 資料各1份、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代理商操作登入頁面2張附卷 可憑(見偵卷第39至41、43、45、51頁),可見被告確有取 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者帳號及密碼,並有登入查看 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行為無誤。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登入本案 賭博網站後臺云云,顯與客觀事證未合,自難採信。  ㈢然觀諸卷附之IP位置「218.172.48.43」、「218.172.56.99 」之申登人查詢資料、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IP位址頁面擷圖 資料各1份、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代理商操作登入頁面2張(見 偵字卷第39至41、43、45、51頁),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 有登入或查看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舉措,卷內未見其他  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 為。況且,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:伊只有登入本案賭博網站 看看,沒有其他用意等語(見偵字卷第21頁);復於偵訊時 亦陳稱:伊有找「阿萬」一起跟「阿信」對賭,伊只是在賭 博網站上簽賭,並沒有跟「阿信」共同經營網站等語(見偵 卷第61至63頁),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,被告於警 詢或偵訊時尚難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就其與「阿信」有 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為自白,且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,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,自難僅以被 告曾有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臺之行為,即遽認被告此行為已 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。 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:伊上述被查獲 之賭博案件,就是因為協助以代理商之經營牟利,方式為伊 知悉他人想申辦賭博網站會員時,伊會協助轉告予伊的友人 ,透過該友人創立會員後,交由上述之人於網站內開始賭博 ,後續若他有賭博輸錢,網站人員就會獲利,伊便以此分紅 得利等語(見偵字卷第15頁);復於偵訊時供稱:(問:為何 這個位址在今年9月17日傍晚6時56分許、9月20日晚上10時3 7分許,皆有登入賭博網站,且皆是從後台以管理員身份進 入?)帳號是我淡水的朋友給我的,他說他有在經營賭博網 站,我只是進去看看而已。(問:本件是否也是招攬會員進 入賭博網站?)是。我淡水的朋友「阿信」是在經營賭博網 站,他叫我幫他招攬朋友到這個網站,我就找我朋友一起去 跟「阿信」對賭,我們是以職業棒球當作簽賭標的,從今年 9月開始,我就找到「阿萬」一起去賭(參偵卷第61頁、第6 3頁)等語(見偵字卷第61、63頁)。矧以IP位址「218.172.5 6.99」為被告申辦,網路線裝設在被告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 0號2樓住處,被告於111年9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、同年月2 0日晚上10時37分許,在該址處,輸入管理員帳號、密碼, 登入金鑫賭博網站後台網頁,查看賠率及輸贏結果,有IP位 址「218.172.56.99」用戶資料、金鑫賭博網頁瀏覽紀錄資 料等各1份在卷可考(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)。參以被 告前於109年間,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,與「阿姿」、 「龍來」共同經營「贏玖九」(ag.kwin99.net)運動簽賭網 站,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,堪認本件運動賭博簽賭網站「金鑫 」,確實是被告與「阿信」所共同經營無訛。而原審徒以被 告嗣後改口否認,率而認定被告賭博無罪,置被告倘若未替 「阿信」招攬賭客賭博,其本身也沒有至金鑫賭博網站賭博 ,其何須進入該賭博網站後台網頁,查看莊家與賭客對賭輸 贏結果?其既與金鑫賭博網站無關,其又係如何得知該網頁 後台管理者之帳號、密碼?原審就此疑點,在被告未為說明 ,未提供證據調查以實其說之情況下,諭知被告無罪,認事 用法,難認殊無違誤云云。惟查:  ⒈被告雖於111年11月2日第一次警詢供稱:伊被查獲之賭博案 件,就是因為協助以代理商之經營牟利,方式為伊知悉他人 想申辦賭博網站會員時,伊會協助轉告予伊的友人,透過該 友人創立會員後,交由上述之人於網站內開始賭博,後續若 他有賭博輸錢,網站人員就會獲利,伊便以此分紅得利等語 (見偵字卷第15頁)等;於偵訊時曾供稱:是「阿信」在經營 本案賭博網站,他叫伊幫他招攬朋友到這個網站,伊從今年 9月開始找伊朋友「阿萬」一起去跟「阿信」對賭,其等是 以職業棒球當作簽賭標的等語(見偵字卷第61、63頁),惟被 告於111年11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則供稱:伊知道「金鑫」這 個賭博網站頁面,之前伊有一個叫「阿凱」朋友有給伊帳號 、密碼讓伊登入,他問伊還有沒有興趣從事賭博相關的工作 賺錢,伊認為被抓過幾次,會害怕所以婉拒他,但伊只有登 入本案賭博網站看看,沒有其他用意等語(見偵字卷第20、 21頁);復於偵訊時仍供稱:伊有找「阿萬」一起跟「阿信 」對賭,伊只是在賭博網站上簽賭,因為伊不會下注,所以 才請阿萬幫伊下注,伊並沒有跟「阿信」共同經營網站等語 (見偵卷第61至63頁),綜觀被告之歷次所述,就被告係經 由何人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、被告有無與「阿信 」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等節,被告前後所述已不一致,是 聲請意旨所認被告與「阿信」有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犯行,已非無疑。此外,卷內未見被告所稱之賭客 「阿萬」有登錄入本案賭博網站之電磁紀錄或書面資料,且 本案迄今均未查獲任何受被告招攬加入本案賭博網站會員之 賭客,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招攬「阿萬」或其他不特定賭 客成為本案賭博網站會員,並進行網路簽賭云云,並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佐,已難遽為認定。準此,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先 前於警詢、偵訊所為之供述內容,即認本件運動賭博簽賭網 站確實是被告與「阿信」所共同經營等情,尚嫌速斷。  ⒉再者,被告雖於109年間,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,與「阿 姿」共同經營「贏玖九」(ag.kwin99.net)運動簽賭網站, 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確定,此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 原審審易卷第17至21頁;本院卷第32頁),與本案或有相類 之處,然上開證據性質既屬品格證據、類似事實證據之一種 ,雖就判斷被告之「性格」而言,具有高度之證明力,但卻 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、導致事實誤認。因此,我國實 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,認為不得用該等證據證明 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。 從而,縱使被告確實前有涉及經營賭博網站而遭檢警偵辦之 情事,依上說明,若無其他關於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之積 極佐證,仍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被訴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犯行,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。  ⒊至於,被告雖未就其為何得知金鑫賭博網站後台管理者之帳 號、密碼及其為何須進入該賭博網站後台網頁,查看莊家與 賭客對賭輸贏結果等節,提出提出合理解釋或說明。惟按刑 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,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,只須 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,檢察官如對被 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,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 舉證釋疑。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,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,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,於法尚無不合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,縱被告之供述有交代不清、避重就輕、或與常情有悖等情 形,仍不得逕此推論、臆測被告成立本案犯行。  ㈤綜上所述,檢察官所舉事證,尚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之程度,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本件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心證,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 五、原審審理後,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所提證據,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,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。經核原判決之採證、認事尚無違誤,應予 維持。檢察官上訴意旨,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,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,並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 ,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定亞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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