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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醫療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昶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嚴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,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下列各罪之案件, 經第二審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但第一審法院所 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,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,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:一、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」。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 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。 二、經查: 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昶志因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,經原審判處「 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算1日」。被 告提起科刑之上訴後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。 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,提起第三審上訴,惟因被告所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,法定刑為「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」,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,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,而未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,依前開說明,被告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,為法律上不應准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  書記官 彭威翔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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