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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99號,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3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,於民國111年9月17日3時30分許,攀爬窗戶侵入乙○○位 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,徒手竊取乙○○ 置於客廳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(下同)1萬2,000元,得 手後旋自大門步行離去。嗣經乙○○於同日14時許發覺遭竊, 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乙○○(原審誤繕為甲○○,應予更正)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,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。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: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 者,亦得為證據」、「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」,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,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,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,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,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,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,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,得具證據 適格,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,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。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、確實,根本不 加反對,完全認同者,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,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又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,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卻表示「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」、「沒有意見」等意思,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、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),上訴人即被告甲○○ (下稱被告)經合法傳喚未到庭,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(見本院卷第 26至27頁),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,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,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,俱 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  一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然上開事實,業據被告 於警詢、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(見偵字第22893號卷第7 至11頁、第85至87頁、原審第58頁、第63頁),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○○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(見偵字第22893號卷第2 1至23頁),復有被告之身形與衣著比對照片、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、行竊路徑位置圖在卷可稽(見偵字第22893號卷 第41至57頁),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洵堪採 信。綜上,事證明確,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 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「毀越」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,「毀」係指毀損、毀壞,「越」則指越進、越入、 超越或踰越而言,毀而不越,或越而不毀,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,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、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,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。又該款所謂之「門窗」 ,係指住宅、店舖或其他建築物(包括公寓、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)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。查被 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內行竊,自屬「 踰越窗戶」無訛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、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。  ㈡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稱: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,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執字第634號、 第288號、97年執字第7014號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 為109年10月10日、107年4月10日、106年9月10日,與本案 罪質相同,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。然查:  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,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其 成立要件,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所謂執行完畢 ,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,固不待言;如係經假釋出監者,依 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,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,其未執行之刑 ,始得以已執行論。而數罪併罰之案件,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,固認刑法第50條、第51條,僅係 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,基於數宣告 刑,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,倘併罰之數罪中,有一罪或部分 之罪,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,並不因嗣後 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,於其執行完畢,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自當成立累犯等旨。 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, 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,核屬有別。是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,有二以上之裁判,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,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,倘裁定前無 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,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「 執行完畢」,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,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,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,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;②妨害性自主案件, 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,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,上開①、②案,嗣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 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,並於97年10月20日確 定(刑期起算日為111年3月2日,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4月1 日,下稱甲執行案);復因③竊盜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3號、第20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(共3罪)、3月(共2罪),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;④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、7月(共2罪),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;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;⑥竊盜案件 ,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( 共3罪)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,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;⑦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;⑧竊盜案 件,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;⑨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(共3罪)、6月(共3罪),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;⑩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 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(共2罪)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;⑪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;⑫詐欺等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、3月(共17罪),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;上開③至⑫案,嗣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,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(刑期起算日為97年4月21日, 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1日,下稱乙執行案),上開甲、 乙執行案接續執行,嗣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,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0月3日等情 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。  ⒊被告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時,上開③、④案所處有期徒刑1 年8月、1年4月,雖於乙執行案100年8月24日裁定應執行刑 之前即已執行完畢,然因其執行完畢日期距被告本案犯罪日 均已逾5年,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。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所指前開執行案號(即上開⑨至⑪案之執行案號),各案之執 行完畢日均在乙執行案100年8月24日裁定應執行刑之後,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,上開⑨至⑪案之有期徒刑部分,應以乙執行 案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(即111年3月1日)始執行完 畢。是被告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時,上開甲執行案、乙 執行案中之⑤至⑫案既均未執行完畢,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, 前開保護管束亦尚未期滿,自與累犯之規定不符,公訴人認 被告為累犯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,容有誤 會,附此敘明。 三、原審本於同上見解,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、第1款、 第55條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,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,並執行多年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猶未能警 惕悔改,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於假釋期間再度踰越窗 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,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 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,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、危害社會 治安,應予非難,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非無悔意,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,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所竊財物價值、造成之危害 ,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、目前從事餐飲業、月 收入約4萬多元、離婚、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(見原審第64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7月,並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2,000元,為其犯罪所得,既未扣案,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情形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,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,認事用法尚無不合,量刑亦稱妥適。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:被告並非累犯,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,而非量處有期徒刑7 月,被告已滿50歲,因竊盜案件來來去去,心理師分析,被 告不是喜歡犯罪,只是尋求刺激,後來被告發現自己習慣性 犯罪的想法已經消失,從111年12月12日犯案後至今被告未 再犯竊盜案,懇請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。惟按法官於有罪判 決中,究應如何量處罪刑,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,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,自得依據個案情節,參諸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,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,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,量處被告罪刑;又刑之量定係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,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,且 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,即不得遽指為違法。查原審量刑時,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,原審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,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 權限情形。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,反覆爭執,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,任 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,其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四、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。 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,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二 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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