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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毀損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洧祥(原名劉雲祥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76號,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撤銷。 劉洧祥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。 其他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劉洧祥(原名劉雲祥)因住家大樓騎樓使用爭議,於民國11 1年3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,在宋政學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 0號之店外與宋政學理論時,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址處所,對宋政學辱罵「幹你娘」等語, 宋政學之配偶許家瑜見狀後自屋內走出,持手機進行錄影, 並表示要報警,劉洧祥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對許家瑜辱 罵「幹你娘」等語,足以貶損許家瑜、宋政學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。 二、案經許家瑜、宋政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壹、有罪部分: 一、證據能力: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,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59條之5第1項、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洧祥於原審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,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,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,復經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。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(卷內之文書、物證)之證 據能力部分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 被告於原審亦均同意作為證據,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,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。 二、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、地分別對告訴人宋政學、許家瑜罵 「幹你娘」等語固坦承不諱,惟於原審時辯稱僅是語助詞, 並無辱罵告訴人2人之意云云。經查:  ㈠被告因住家大樓騎樓使用爭議,於前揭時、地與告訴人宋政 學理論時,對告訴人宋政學罵「幹你娘」,告訴人許家瑜見 狀後自屋內走出,持手機進行錄影,被告另對告訴人許家瑜 罵「幹你娘」等情,為被告坦承不諱(111年度偵字第29179 號卷第55至56頁、原審審易字卷第84頁、原審易字卷第35頁 ),核與告訴人宋政學、許家瑜於警詢、偵查之證述相符( 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13至15、17至19、43至45頁),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宋政學爭執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按(111 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21頁),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。  ㈡被告自承:我平時會將我的機車停在騎樓旁的柱子,但告訴 人2人認為騎樓這塊地是他們的,所以去向警方檢舉我,因 此當天我才會與他們夫妻起爭執,我說騎樓這塊地的所有權 是全大樓住戶所有的,而於吵架期間我有對他說「幹你娘、 你很屌是不是」,但我認為這是吵架會說出的語助詞等語( 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8至9頁),證人宋政學於警詢時 稱:被告敲打我店門,我出去後,被告說他也是買樓上,騎 樓也是他的土地,問我說這是我的土地嗎?為什麼可以擺東 西?一直問我要怎麼樣,我就問被告說是「你來找我,不是 我去找你,所以應該是我問你要怎麼樣」,被告說他不怎麼 樣,只是他很不爽,然後就罵我「幹你娘」,之後許家瑜就 出來錄影,接著也罵許家瑜「幹你娘」等語(111年度偵字 第29179號卷第17、18頁)、證人許家瑜於警詢時稱:被告 拍打我們店門後,宋政學上前查看,雙方不斷起爭執,被告 不停罵宋政學髒話,我聽到後也出去店外與被告爭論並拿起 手機錄影蒐證,且說要報警,被告就說「你報阿,幹你娘」 等語(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14頁),勾稽被告之供詞 及告訴人2人之證述,被告因大樓騎樓之使用問題,而對告 訴人宋政學心生不滿,在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宋政學陳述「 幹你娘」,又因不滿告訴人許家瑜持手機錄影並表示報警, 而對告訴人許家瑜陳述「幹你娘」,足認被告係以「幹你娘 」之用語於爭吵衝突過程羞辱對方,而有貶損告訴人宋政學 、許家瑜人格之意涵甚明。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等之意 云云,要無可採。  ㈢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前揭所辯,不足採信。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: ㈠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 ㈡被告先對告訴人宋政學為公然侮辱行為,於告訴人許家瑜出 現後,因告訴人許家瑜持手機錄影並表示報警,另對告訴人 許家瑜為公然侮辱行為,所犯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 ,應予分論併罰。 貳、無罪部分: 一、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因大樓騎樓問題,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,於111年3月18日21時28分許,至告訴人許家瑜、宋政學所 經營、位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店家,用力拍打該店家之大 門,致該店門緩衝器損壞,致令不堪使用,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2人,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,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,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,縱屬不能成立,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,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;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;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,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,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(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、40年台上字第86號、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)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,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、告訴 人2人之證述、監視錄影、手機攝錄光碟與翻拍截圖及受損 照片、告訴人2人提出之隨身碟、店門修繕報價單等為主要 論據。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,辯稱:我雖有拍打 告訴人之店門,但力氣並不會大到使緩衝器損壞等語。 四、經查:  ㈠被告因住家大樓騎樓使用爭議,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2人位 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店家,並有拍打該處大門等情,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,並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、偵查之證述可佐, 此部分事實固堪先行認定。  ㈡惟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時稱:店內的門是以横移的方式移動 的,對方有用手推我們的門,造成門上有掉漆,及上方滑軌 疑似有脫落造成在開門的時候會發出聲響等語(111年度偵 字第29179號卷第14頁);告訴人宋政學於警詢時稱:(問 :對方以何種方式毀損你店內何種物品?)他敲打我們的店 門及撕毁我們柱子上的公告及推我們放在騎樓的桌子等語( 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19頁),然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 均稱:店門是新安裝的,我們有安裝緩衝器,緩衝器被弄壞 了,現在無法自動慢慢開關門等語(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 卷第44頁),比對告訴人宋政學、許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詞,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時所稱之損壞為店門掉漆及上方滑 軌疑似脫落致開門時會發出聲響,告訴人宋政學於警詢時僅 稱被告敲打店門,並未表示店門受有何損壞,而於偵查時告 訴人2人所稱之損壞為因緩衝器損壞致店門無法慢慢開關門 ,前後所述之損壞情形顯非一致,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店門緩 衝器是否為被告所毀損,尚非無疑;又依告訴人提出工程報 價單(111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51頁),其上雖記載「吊 門緩衝五金更換」,然該工程報價單之製表及列印日期均為 「4/14/21」(應係2021年4月14日之意),距離事發之日已 逾3週,故尚難憑該報價單即認定該更換係因被告之行為所 造成。另警方於111年3月20日拍攝之現場店門照片(111年 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22頁),亦未拍攝緩衝器,而無從確 認緩衝器有無損壞之情形,故依卷附證據觀之,實難認定被 告之拍門之行為有造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店門緩衝器損壞。  ㈢綜上所述,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,證據尚有未足,無從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,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。此 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、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 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,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。  參、上訴之判斷: 一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我雖有拍打告訴人之店門,但力氣並不 會大到使緩衝器損壞等語。 二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(毀損部分):原審認被告成立毀損罪,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,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,為有理由, 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,改諭知被告無罪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(公然侮辱部分):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 行事證明確,依法論罪,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,應知對於糾紛之解決,應本諸理性、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,竟因與告訴人2人因騎樓使用紛爭,即任意 辱罵告訴人2人貶損其名譽,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,所為實 有不當,兼衡其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危害、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,及自陳商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、從事房仲、外送人員,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 ,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 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,並定應執行之刑,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,量 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、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,並未逾越法定刑度,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,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 用,亦屬允當,應予維持。  肆、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逕 行判決。  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68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 、第364條、第301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  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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