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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家暴妨害自由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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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428號,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告訴人丙○○為告訴人即少年甲○○(民國00年0 0月生,真實姓名詳卷)之母,被告李○○則為告訴人丙○○、甲 ○○之胞兄、舅舅,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。被告與丙○○因就渠等所繼承、門牌號碼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 00號2樓(下稱本案房屋)之房屋使用權素有糾紛,被告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,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 分許,在本案房屋1樓樓梯間,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丙○○、告 訴人甲○○上樓,妨害2人出入本件房屋之權利,在告訴人丙○ ○欲繞過被告身旁上樓時,被告竟以手肘撞擊、猛推丙○○之 胸口,甲○○見狀上前阻擋,則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及胸部, 因而受有右前額挫傷併頭昏症狀、前胸壁挫傷等傷勢,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本院審理範圍 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  ㈡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強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(見 本院卷第19頁),依據首揭規定,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 決被告被訴強制無罪部分,其餘部分(即被訴傷害公訴不受 理部分)不在審理範圍,先予敘明。 三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,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(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、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 四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,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、告訴 人丙○○、甲○○之指述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6日診 斷書為主要論據。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,辯稱 :伊當天沒有碰告訴人丙○○,純粹就是去理論房子的事情, 伊是去問為何強佔本案房屋等語。經查:  ㈠告訴人丙○○為告訴人甲○○之母,被告分別為告訴人丙○○、甲○ ○之胞兄及舅舅,被告與告訴人丙○○因本案房屋使用權有糾 紛,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,在本案房屋1樓 樓梯間與告訴人丙○○發生爭執之事實,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,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、證人即 告訴人丙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(見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65號偵查卷第17至20、27至33、第105至107頁),此部 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  ㈡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犯行,茲分述如 下:  ⒈告訴人丙○○於警詢時證稱:109年11月15日中午,伊於本案房 屋公寓門口遇見被告,當時伊打算返回住家樓上,但被告用 身體擋住門口,不讓伊上樓,伊就跟被告說「借過」,被告 仍阻擾不讓伊進去,當時伊打算從被告身旁的「縫隙」鑽入 ,卻被被告一把推開等語(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);告訴人 甲○○於警詢時證稱:當時伊與母親即告訴人丙○○從外頭準備 返家,被告從本案房屋樓梯間來到1樓擋住伊與母親的去路 ,母親見狀請被告「借過讓位」,並打算從旁去打開家門, 但被告就推倒伊母親等語(見前揭偵查卷第18頁)。 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:伊當時站在門口,想找告訴人丙○○ 理論,只是擋在門口等語(見前揭偵查卷第15、24頁),足 見案發當日告訴人丙○○及甲○○返回本案房屋時,被告確有在 本案房屋門口之情,惟告訴人丙○○見被告阻擋在門口時,向 被告稱「借過」,並打算「繞過」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內,足 徵告訴人丙○○當時於樓梯間尚可自由移動,難認被告有何妨 害告訴人丙○○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。 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丙○○於案發後確有就雙方共有之本案房屋產 權分配達成共識、作成分配約定,有和解書及房地買賣、分 割協議暨特別約定事項在卷可憑(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), 可見雙方確因本案房屋所有權產生糾紛,則被告辯稱因認為 本案房屋為三人共有,而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房屋找告訴人 丙○○理論之情,非全然無稽。基此,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 房屋1樓之樓梯間,既係為與告訴人丙○○商談本案房屋之產 權分配問題,縱有阻止告訴人丙○○及甲○○上樓,該時間亦屬 短暫,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甚明,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,要難遽以該罪相 繩。    ㈢至於告訴人甲○○雖曾證述被告見告訴人丙○○繞過身旁時有推 倒告訴人丙○○等情,惟此為被告所否認,且告訴人丙○○固於 案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,然就頭面部 、頸肩部、胸腹部(含前胸)、背臀部、四肢部及其他部分 ,均無傷口或有明顯之傷勢一節,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(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 41頁),是告訴人丙○○繞過被告欲進入本案房屋時,被告除 站在門口消極阻擋外,是否有進一步積極推擠或推倒等,或 如公訴意旨所指以手肘撞擊、猛推丙○○胸口等強暴、脅迫之 方式,妨害告訴人丙○○進出房屋之行為,尚屬有疑,自難以 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。 五、綜上所述,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,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。此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,揆諸前揭說明,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。 六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,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罪 ,諭知被告無罪,經核並無違誤。檢察官提起上訴,僅就原 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,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。從而,檢察官上訴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,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,檢察官 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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