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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 第10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3號),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康家銘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其餘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審理範圍: 上訴人即被告康家銘(下稱被告)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74頁、第98頁),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,先予說明。 二、刑之加重事由: 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 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(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,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,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,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,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,足見檢察官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,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(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 ㈡被告前因①侵占等案件,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(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,下稱新北地院)以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、4月,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。②偽造文書等案件 ,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 共7罪,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,上訴後,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258號駁回上訴確定。③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、10月,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,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。上開①②③案件,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。嗣被告又因侵占案件,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共3罪、3月共2罪,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,上訴後經本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4號駁回上訴確定,被告於97年12月1日 入監服刑後,接續執行上開案件,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,於10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 ㈢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,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,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旨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,揆諸前開判決意旨,應認檢察官已 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要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違。 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,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為累犯,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 本案,且前案罪質包含侵占、詐欺、偽造文書等案件,與本 案詐欺犯行罪質相似,均係財產相關犯罪,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,產生警惕作用,不能自我控管 ,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並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加重其刑。  三、撤銷改判之理由(刑之部分):   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處刑,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,固 非無見。惟查,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鴻祥達成和 解,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89頁),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,已有未洽。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。   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錢財,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,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,所為實不足取,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,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 的、手段,並參酌被告自稱入監前擔任物業公司經理人,月 入新臺幣(下同)5萬元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。 四、上訴駁回之說明(沒收部分): ㈠被告行為後,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,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,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,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 「沒收、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。」 ,此規定乃係關於沒收之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,是本件沒收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。 ㈡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案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 為46萬元,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,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,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㈢被告上訴雖主張其與告訴人和解,法院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云云(見本院卷第74頁、第98頁)。然被告雖與告訴人和 解,尚未開始依約履行任何賠償責任,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,原審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,亦屬適法。被告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,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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