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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蓁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6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4號),提起上訴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。 其他上訴駁回。 李秉蓁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審理範圍:  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即被告李秉蓁提起 上訴,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、沒收以外部 分撤回上訴,並言明: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(見 本院卷第104頁),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,不及 於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罪名)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我承認犯罪,且已與告訴人許金玉達成 和解,全數給付完畢,請從輕量刑等語。 三、撤銷之理由(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):   原判決諭知沒收、追徵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(下同)47萬6,000元,固非無見。惟按犯罪所得,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: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。經查,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5萬 元達成和解,並已全數給付予告訴人,有和解書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、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 (見本院卷第113至119、137頁),此部分應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「發還」被害人者,應不 予宣告沒收、追徵,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,而為沒收、追 徵之諭知,容有未洽。被告提起上訴,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不當,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。   四、上訴駁回之理由(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):   按刑罰之量定,為法院之職權,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,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,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,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。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,與「許蒨熒」共同誑騙告訴人,圖謀不法利益,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又其犯後否認犯行,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,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10月,是原審刑之 裁量,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,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,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,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,亦無顯然失當情形,並無過重之可 言。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,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,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,認仍不影響原判決 上開量刑之結果,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 五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37、155頁),檢察官雖 以被告自認無勝算機會,方與告訴人和解,而認本案不宜緩 刑,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,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,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,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(見本院卷第119頁 ),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,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,應知所警惕,當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 刑2年,以啟自新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,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明佳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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