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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璋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2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 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,均撤銷。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;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、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璋(下稱被告 )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,判處 有期徒刑8月,並為沒收(含追徵)之諭知。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,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,被告 當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,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承認,罪名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1頁)。是以 ,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罪名為基礎 ,審查原判決量刑、沒收是否妥適,亦即作為量刑、沒收依 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(罪名),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 之認定及記載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且 履行賠償,量刑因素已與原判決時不同,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,改量處較輕之刑。沒收部分,被告已經完全賠償 ,鐵梯部分應不予沒收,砂輪機為被告平常工作所需工具, 如予沒收對被告生活有所影響,請求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。 三、本案刑之加重、減輕事由之審酌: ㈠、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:  1.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 其所謂「犯罪之情狀」,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,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,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),予以 全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(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,是否猶嫌過重等等),以為判斷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);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「犯罪後之態度」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,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,包括被告行為後,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、賠償損害,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,基於「修復式司 法」理念,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,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,從 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,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 2.查被告利用與被害人約定施作工程之機會,從事本案竊盜犯 行,固屬不該,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,被告竊得財物僅為鐵 梯1支,價值不高,且行竊時使用之兇器,實為用以行竊鐵 梯之砂輪機,犯罪情狀及惡性較輕,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與 被害人洪光龍達成民事和解,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(下同) 75,000元,有和解書可稽(見本院卷第81頁),並經被害人 到院陳述確認無訛,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(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),堪認被告行為後,已努力與被害人和解,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,減少被害人民事求償勞費,乃能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,基於「修復式司法」理念,本院有權責於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權衡, 綜合上情,因認本案被告犯行,如處以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,猶嫌過重,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,揆諸前開說 明,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。 ㈡、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:  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,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,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 犯乙節,有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內容(見本院卷第 75頁)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固屬有據。惟 公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 理由,且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,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 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,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,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  四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㈠、原審審理後,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,予以量刑, 並就犯罪所得(鐵梯)及所用之物(砂輪機)諭知沒收(追 徵),固非無見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,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,並獲被害人表示原諒,本院乃據 以認定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,業據說明如前,原 審未及審酌,所為量刑及沒收,難認允洽,被告上訴請求改 量處較輕之刑及不予宣告沒收,尚非全無理由,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(含追徵)部分予以撤銷(改判)。 ㈡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, 利用與被害人約定施作工程之機會,使用可作兇器之工作用 砂輪機竊得鐵製樓梯1支之犯罪動機、目的及手段,竊得財 物價值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,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,曾有前案 犯罪紀錄之素行,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前從 事鐵工,未婚、無小孩、不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,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示懲儆。 ㈢、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:  1.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,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得,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、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;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、間接所得 ,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,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,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,而遏阻犯罪,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,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,始無庸沒收。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,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,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(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),查被告犯罪竊得之 鐵梯一支並未扣案,然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75,000元,並 據被害人到院陳明該賠償金額已經包含被竊物品及電梯所受 損害乙情明確(見本院卷第74頁),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該鐵梯(或變得之物)之利益,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, 依照前開說明,爰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(或追徵)。  2.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;宣告沒收或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酌減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、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依原審認定之事實,被告以砂 輪機從事本案行竊鐵梯犯行,該物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,惟 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,並為從事鐵工工作之常 用工具,且未扣案,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,倘予宣告沒收, 不僅可能影響被告正常工作,且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,依據前開說明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3.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予以沒收(追徵)尚有未洽,惟此部分撤 銷即可,毋庸改判,附此敘明。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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