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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妨害自由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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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48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志國無罪部分,至第一審 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(被訴傷害)部分,未據檢察官上訴,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。經審理結果,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 所舉事證,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,諭知被告無罪,核無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綜觀告訴人陳冠霖(下稱告訴人)先 後於警詢、偵查、審理中之證述,就主要情節證述完整且一 致,而被告於警詢、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:伊有抓告訴 人衣領,要把告訴人拉出去,並對告訴人說「如果我要打你 的話,你早就躺在地板,但我並沒有打你,不要在那邊假鬼 假怪」等語,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。復依目擊證人黃 淑蓮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,案發時被告確實揪著告訴人的 衣領拉扯,後來告訴人回來櫃檯,就反映脖子受傷等節,則 被告利用揪住告訴人衣領之行動,搭配言詞恫嚇之手段,足 以形成威脅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情狀,使告訴人心生畏懼,致 生危害於安全,其所為即屬恐嚇危害安全罪。詎原審無視告 訴人、被告及證人黃淑蓮曾為如上陳述,逕不採用所有對被 告不利之證詞,率認「缺乏補強證據」,容有未洽。又告訴 人於案發後經前往醫院驗傷,確實受有頭部鈍傷、頸部挫傷 、胸部挫傷之傷害,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 解、撤回告訴,不能再針對傷害罪部分為實體事實認定,然 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實有抓住告訴人衣領,要把告訴 人拉出去之情形,且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,復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司與下屬之關係,且相差20餘歲,告訴人在 正常情況下,斷無與被告抗衡之可能,則被告主觀上應有預 見其上開拉衣領、挾強勢態度為上開言詞之強暴脅迫行為, 足以致告訴人依自由意識行止之能力顯著減低,或足以致其 自由行動能力受限,亦應構成強制罪。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,請將原判決撤銷,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。 三、經查: ㈠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,本質上屬於證人,然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,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,其指訴之目的,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,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。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,且無瑕疵,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,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 否與事實相符,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 ,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,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。而所謂補強證據,則指除該指訴之外,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,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,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,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。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、堅決、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,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,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對告訴人說「如果我要打你的話, 你早就躺在地板,但我並沒有打你,不要在那邊假鬼假怪」 等語(偵字第34427號卷第7頁),但此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恐 嚇告訴人稱「下次敢這樣我一定把你打死、我知道你家住哪 、如果你敢去報警我把你打死」,顯然不同。被告於警詢中 稱其向告訴人表示「如果…但我並沒有打你」等語,尚非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。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 之指述,而起訴被告向告訴人恐嚇之言語,並無法從卷內被 告供述、證人黃淑蓮證述等證據予以補強,既乏補強證據, 即無法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,不能僅憑該指訴對被告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。 ㈢原審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即「米蘭小鎮」社區○區大廳櫃檯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,因受限於拍攝角度,祇能看到一部分櫃檯 內畫面,而無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告訴人在大廳角落身體接觸 之畫面,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(原審訴字卷第36至37 、44-1至44-11頁)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,復勘驗上開監 視器所拍攝被告在走出櫃檯(即被告在起訴書所指傷害告訴 人行為後,走出櫃檯)後之錄影畫面,勘驗結果固可見被告 在走出櫃檯後曾站在櫃檯外,面向位在櫃檯內之告訴人,有 將左手平舉及對著告訴人說話之舉動(見本院卷第60至61、 81至82、84至85頁之勘驗筆錄),但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 音訊,被告則稱其當時是指著告訴人說「把你的上衣扣子扣 好」(本院卷第61頁)。是經本院勘驗結果,仍無法補強告 訴人指訴之真實性,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。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雖與告訴人之間有所衝突,過程中被告情緒 激動,且告訴人嗣經驗傷結果,受有頭部鈍傷、頸部挫傷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,但不能因上情即謂被告必有如起訴書所指 向告訴人恐嚇稱「下次敢這樣我一定把你打死、我知道你家 住哪、如果你敢去報警我把你打死」之犯行。又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,並未起訴被告以強暴、脅迫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,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犯行,檢察 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(另起訴 被告犯傷害罪部分,則因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,業經原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),上開上訴意旨另指:被告有抓住告 訴人衣領,應構成強制罪等語,實不足憑以認為原審無罪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誤,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。 四、綜上,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,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,核無違誤。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,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,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,檢察官 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黃志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     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調偵字第2 1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志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,無罪。被訴傷害部分,公訴不 受理。 理 由 壹、無罪部分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黃志國與告訴人陳冠霖均為「齊家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」之保全人員,並均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 「米蘭小鎮」社區○區擔任保全工作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投 訴公司違反勞基法,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,在 前開社區○區大廳角落,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以手掐 住告訴人脖子、推告訴人頭部撞牆、毆打告訴人胸口,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鈍傷、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(被告被訴 傷害罪部分,因告訴人於起訴後撤回告訴,本院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,詳下述),過程中並告以「下次敢這樣我一定 把你打死、我知道你家住哪、如果你敢去報警我把你打死」 等語,即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生命及 身體安全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 云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,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,故被告犯罪嫌疑,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,已盡其調查職責,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,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。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,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(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)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,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(下稱林口長庚醫院)111年4月18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、米蘭小鎮社區○區大廳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畫面照片為其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,辯稱:我沒有講 恐嚇的話等語。辯護人辯護稱:1、被告向告訴人說的是「 你不要假鬼假怪,你沒有那麼嚴重,如果我真的打你,你早 就躺在地上」,而不是說「我要打死你」,也不是說「你再 這樣,下次遇到就把你打到地上」,被告只是在描述整個過 程。2、證人黃淑蓮證稱她並沒有聽到任何告訴人指述的被 告恐嚇言語,故告訴人指述缺乏補強證據,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,應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決等語。 五、經查: (一)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均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,並依公司指派在米蘭小鎮社區(址設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 00號)擔任保全人員。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15時 30分許,在米蘭小鎮社區○區大廳發生口角爭執,告訴人並 於同日17時31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,經醫師診斷告 訴人受有頭部鈍傷、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,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(見111年度偵字第34427號卷<下 稱偵卷>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,111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卷 <下稱調偵卷>第10頁背面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稱相符(見偵卷第8頁正、背面、第37頁正、背面 ),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米蘭小鎮社區○區大廳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在卷可查(見偵卷第14頁、第18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)。此 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   (二)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,本質上屬於證人,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,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,其指訴之目的,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,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。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,且無瑕疵 ,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,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,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,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,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。而所謂補強證據,則指除該指訴之外,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,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,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,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。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、堅決、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,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,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(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)。 (三)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:社區總幹事黃志國先生走進來,之 後揪著我的衣領,把我帶到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毆打我,他 毆打我的過程「早就想打我很久了,如果我敢去報警就要讓 我死」等語恐嚇我(見111年度偵字第34427號卷<下稱偵卷> 第8頁背面)、其於偵訊時仍證述:黃志國衝倒保全室內用 手掐住我脖子一路拉著我走,將我拖到牆角監視器看不到的 地方,推我的頭去撞牆,手毆打我的胸口,我當時一直跟他 說對不起,他說下次敢這樣我一定把你打死,我知道你家住 哪;他(即被告)說你敢報警試試看,我知道你家在哪裡, 如果你敢去報警,我把你打死等語(見偵卷第37頁正、背面 )。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:我只有跟他(即告訴人)講「 如果我要打你的話,你早就躺在地板,但我沒有打你,不要 在那邊假鬼假怪,因為我又沒有打他」等語(見偵卷第7頁 正面)、其於偵訊時亦供述:我沒有講「如果你敢去報警就 讓你死」等語(見111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卷第10頁背面) 。由上述可知,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對其所為恐嚇 言語內容雖大致相同,然依前開判決意旨,本院尚不得僅因 告訴人前後所證是否相符而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證稱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,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,所述顯然不一,則依前開判決意旨,有關 告訴人證稱是否屬實,即需有補強證據證明之,始能對被告 論罪科刑。對此,觀之起訴書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」所 載,檢察官所提出之能夠佐證告訴人前開指稱屬實之證據為 前引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米蘭小鎮社區○區大廳現場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畫面照片。惟: 1、依前引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(見偵卷第14頁),僅 能得知告訴人於前述與被告間的口角爭執後之當日17時31分 許,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求診,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 ,並於診療後之同日19時許離開醫院。  2、復依米蘭小鎮社區○區大廳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照片所示( 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),僅能得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,在米蘭小鎮社區 ○區大廳櫃臺外前與在櫃臺內的告訴人談話,復被告進入櫃 臺內,但不久後離開櫃臺,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許,始離開 米蘭小鎮○區大廳。 3、綜合歸納前開檢察官所提出補強證據的關聯性,本於推理作 用,雖能得出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同處在米 蘭小鎮社區○區大廳,然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 受傷之間接事實為真之心證。惟此間接事實與告訴人前開所 證遭被告以言語恐嚇之被害事實並不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 ,亦即無法由此間接事實去推認「被告以告訴人所指之言語 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有非常高的可能性」,進而補強告訴人前 開證稱之被害事實與事實相符,又縱使加上本院前已認定之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同處在米蘭小鎮社區○區 大廳時有發生口角爭執之間接事實,因口角爭執之言語內容 有很多種,只要兩人意見不同且爭執不下,即屬口角爭執, 而不是只有恐嚇言語才屬於口角爭執,故本院仍無法逕行推 論告訴人所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待證事實已達於無可 懷疑之確信程度。準此,告訴人所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是否與事實相符,難謂無疑。 4、另檢察官並未勘驗米蘭小鎮社區○區大廳現場監視器畫面檔 案內容及製作勘驗筆錄作為本院裁判參考之證據,故本院無 從得知監視器畫面內容為何,進而本院無法以前開畫面檔案 來瞭解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。 (四)公訴人固論告稱: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,但 經過監視器畫面勘驗及黃淑蓮到庭作證後的證詞,可見告訴 人證稱被告有傷害其之犯行等語屬實,故而告訴人證稱較為 可信,被告應有告訴人證稱之恐嚇犯行無訛云云。然被告是 否有傷害犯行與其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,係屬二事,縱 使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之證詞屬實,本院仍無法由 此驟認告訴人就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言亦與事實相 符。是以,公訴人前揭論告所稱,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。     六、綜上所述,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,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。此外 ,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,揆諸前開說明,自屬犯罪不能證明,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,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。 貳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投訴公司有違反勞基法之 行為,竟於111年4月18日15時30分,在「米蘭小鎮」社區○ 區大廳角落,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,以手掐住告訴人脖 子、推告訴人頭去撞牆、毆打告訴人胸口,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、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   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,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,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 論。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,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,以 息訟爭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(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),依上開規定,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4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8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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