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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妨害名譽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 字第69號,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強有罪部分均撤銷。 陳志強無罪。 理 由 一、自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志強為王琪友人,自訴人陳建舜則為 仁愛傑生牙醫診所(址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1樓,下稱 仁愛傑生診所)之負責人及大安傑生牙醫診所(址設臺北市 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1樓,下稱大安傑生診所)之合夥人, 並在上開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。緣王琪前曾陸續 接受自訴人診療,因對治療結果不滿,遂委託被告出面與自 訴人負責之仁愛傑生診所協調,惟調處未果,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,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,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,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特 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口,以身掛記載「庸醫大賺黑心 錢,害人牙齒痛十年」等文字之牌子站立在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診所出入口之方式指稱自訴人,並指摘及傳述前揭不實事 項,足以貶抑自訴人之人格、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。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因告訴人 之告訴,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,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,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(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)。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 應依積極證據,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。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,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。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,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。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,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(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、40年台上字第86號、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再者,自訴程序中,除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、同條第3、4項以裁 定駁回起訴之效力,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、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,關於同法第161條 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,亦於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同有適用(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)。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,自應負有實質舉 證責任。 三、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,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、自訴 人之證述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等,為其主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,在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 口,身掛記載「庸醫大賺黑心錢,害人牙齒痛十年」等文字 之牌子站立該處等情,然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 犯行,辯稱:自訴人開過3家牙醫診所多年,醫過病患成千 上百人,其醫術係可受公評之事,我只是把王琪的遭遇告訴 大家,並沒有惡意誹謗、妨害名譽的意圖等語。 五、經查: (一)自訴人為仁愛傑生診所之負責人及大安傑生診所之合夥人, 並在上開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之事實,業經自訴 人於前案證述明確(見前案卷宗中之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 卷【下稱偵27028卷】第6頁;110年度偵字第26027號卷【下 稱偵26027卷】第6頁),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參( 見本院自字卷二第41頁)。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時間,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往來之診所出入口,身掛記載「庸醫大賺黑心錢,害人牙齒 痛十年」等文字之牌子站立該處等情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(見本院自字卷二第50頁),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(見本院自字卷一第67至125 頁),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。 (二)惟查: 1.公然侮辱部分: (1)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, 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,於具體個案就該 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(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),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,決定何者應為退讓,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,而非以「粗鄙、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=侵害人格權/名譽=侮辱行為」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,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,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。一般而言, 無端謾罵、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,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 ,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;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,且非以 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,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 益。易言之,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,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,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、侵害名譽之內容、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、該言 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,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,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,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(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(2)被告友人王琪認為自訴人為其牙齒治療了9年多,且花了60 、70萬元,都未治療好,便委託被告出面至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與仁愛傑生診所進行醫療爭議調處,共協調了2次,惟2次 協調皆未達成共識等情,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,並有臺北市 衛生局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(見偵26067卷第3至5頁、前案 卷宗中之111年度偵字第2525卷第5頁正反面、原審審易字卷 第53至54頁、原審自字卷一第65至66、533頁、原審自字卷 二第51至52頁),可知被告確實受王琪委託出面協調而知悉 王琪與自訴人間存有醫療糾紛。又觀諸王琪之診斷證明書( 見原審自字卷一第545至547頁),其上記載「慢性牙齦炎」 及醫師囑言內容,益徵王琪確實因不滿治療結果而委託被告 出面處理。被告在此情下,雖以「庸醫」、「黑心」等言論 指摘,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低對方人格之情形,尚有不同。 被告既係針對自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,而非 刻意針對自訴人之人格,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。從而,「庸醫」、「黑心」等詞,雖可能使自 訴人不快,然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。 2.加重誹謗罪部分: (1)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,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,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,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,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,始能免於刑責。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,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,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,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,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。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,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,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,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。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,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,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。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,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(明知或重大輕率)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(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、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,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,以「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」及「 合理查證」,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。(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、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 (2)所謂「私德」乃私人之德行,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;所謂 「公共利益」,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。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,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,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,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,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(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),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「公共性」 唯一指標,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,當被害人為 私人時,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,蓋「公共性」或 「公益性」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,私人 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,有時同屬「公益 」。準此,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,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,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,行 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,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,只要行為人並非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,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 與事實不符,換言之,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,即主觀上應有確信「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」之認識,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「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不實」之認識,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,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 0 條之處罰範圍外,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,即所謂真實惡 意原則,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,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,始能免於刑責。 (3)被告因王琪不滿在自訴人處之治療結果而委託被告出面處理 等情,業詳上述。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犯罪事實亦載稱:王 琪與自訴人間醫療糾紛,被告受王琪委託出席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召開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,自訴人當場表明願意退還30 萬元等語。準此,自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曾向被告表明願退還 王琪所支付醫療費用30萬元,則被告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, 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王琪與自訴人間存有醫療糾紛 ,且認自訴人應負責任,而自訴人身為台北市精華地段牙醫 診所負責人及合夥人,處理病患眾多,且醫療行為涉及不特 定人之健康、身體狀況,醫師之醫療行為、方式或對病患之 處置態度如有不當確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,依真實 惡意原則,尚難被告身掛記載「庸醫大賺黑心錢,害人牙齒 痛十年」等文字係屬故意造虛事實,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或 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,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。 六、綜上,自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,仍有合理懷疑存在,尚未達 得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揆諸前揭說明,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,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原審未詳予審 酌上述各節,無視被告所為前揭「庸醫」、「黑心」等言論 ,並非單純謾罵,且其身掛記載「庸醫大賺黑心錢,害人牙 齒痛十年」等文字,亦欠切不實之主觀惡意,遽以論罪科刑 ,即有違誤。被告提起上訴,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,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301 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謝崴瀚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9月1日14時11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2 111年9月1日某時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3 111年9月19日15時15分至23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4 111年9月20日13時53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5 111年10月20日13時42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6 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至11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7 111年10月25日14時41分至47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8 111年10月26日15時33分至34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9 111年10月27日15時11分至16時2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0 111年10月28日16時2分至3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1 111年11月1日15時31分至3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2 111年11月2日15時42分至51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13 111年11月3日14時18分至15時26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4 111年11月4日15時21分至2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15 111年11月4日16時17分至18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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